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是為保證集裝箱的裝卸、堆放和運輸安全,對集裝箱結構作出統一要求的國際公約,其目的是要使集裝箱上的主要構件國際化。為達到集裝箱在裝卸、堆放和運輸中能保證安全所采取的具體辦法是:各締約國根據公約的內容制訂國內法,就集裝箱的結構和主要構件、集裝箱試驗、集裝箱的維修和檢查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符合規定的集裝箱要得到批準,領勸安全合格牌照”,方能裝運貨物。公約于1972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在聯合國和海協聯合在日內瓦召開的“國際集裝箱運輸會議”上簽訂并通過。本公約共分16條,其內容包括:前言、一般義務、定義、適用范圍、批準方法、修改程序以及其他組織方面的有關規定。此外,還有兩個附件:附件一:集裝箱試驗、檢查、批準和維修規則;附件二,集裝箱結構的安全要求和試驗。本公約于1977年9月6日起生效,到1984年8月31日止,公約已有38個締約國。我國于1980年9月23日加入本公約。根據公約規定的特定修正程序,1981年4月2日通過了一項修正案,對公約的附件作了適當的修改和補充,對出廠時未經批準的新集裝箱的批準,以及現有集裝箱的首次檢驗日期都作了規定,修正案于1981年12月1日起生效。公約于1991年對附件一和附件二又作了若干修正。附件一的主要修改內容有如下6點:(1)第1條中的1(b)修改為“每個集裝箱上的所有最大總重標記均應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重數值相符”;(2)第1條中刪去1(c);(3)在第1條中增加新的1(c),其內容為:“如有下列情況,則集裝箱的箱主應取下安全合格牌照:①集裝箱已經改建,且原有認可和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數值失效時,或②集裝箱已不再使用,并未根據公約維護時,或③如果認可已被主管機關撤消”。(4)刪除第2條2(d)的最后兩句;(5)第2條中刪去3(d);(6)增加新的第5章,其內容為:第5章,經改建的集裝箱的認可規則第11條,即“經改建的集裝箱的認可:集裝箱的箱主對其經認可的集裝箱進行的改建如構成其結構的改變時,應將其改建情況通知主管機關或經其正式授權的認可機構。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的機構在重新發證之前,可酌情要求對經改建的集裝箱進行重新試驗”。附件二的主要修改內容有如下2點:(1)在試驗1.(A)(從角件起吊)的說明中,在“內載負荷”下,增加“如是罐式集裝箱,當其內載負荷的試驗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2R時,應沿集裝箱長度方向施加補充荷載”。(2)在試驗1.(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起吊)的說明中,在“內載負荷”下增加“如是罐式集裝箱,當其內載負荷的試驗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1.25R時,應沿集裝箱長度方向施加補充荷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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