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是根據1972年召開的聯合國貿發會第三次大會的決議和同年12月第27次聯合國大會的決議而制訂的規定班輪公會行動的一個國際公約。其目的是發展中國家為了反對發達國家通過班輪公會壟斷航運,以發展自己的商船隊,同時也有利于國際海上貨運的發展和促進班輪運輸更有效地為國際貿易服務。為了采納該公約,通過2次準備會議,從1973年11月12日至12月15日召開了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全體會議,會上沒有通過。1974年3月11日到4月6日,又召開了第2次全體會議,會上88國參加。84國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72國(包括發展中國家,東歐社會主義各國和澳大利亞、比利時、法國、德國、日本、西班牙、多哥),反對7國(丹麥、芬蘭、挪威、瑞典、瑞士、英國和美國),棄權5國(加拿大、意大利、希臘、荷蘭和新西蘭),以壓倒多數的票數獲得了通過。我國政府派了代表團出席了會議,表決時雖投了贊成票,但作了如下保留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經過協商,在合適的基礎上建立的聯合航線,與班輪公會的性質完全不同,不適用《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各項規定”。本公約規定在24個國家,其定期船和集裝箱船噸位占世界船舶噸位25%成為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1983年4月6日西德和荷蘭加入公約后,締約國的船舶噸位已超過了規定量,達到了28.67%,故6個月后的1983年4月6日起公約正式生效(在1983年4月6日以前,締約國的數量雖然已超過24國達到56國之多,但是船舶噸位數不滿25%,只有20.81%)。本公約分目標和原則、7章54條,另外有1個附件,其主要內容如下:(1)在目標和原則中,明確規定要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和問題;(2)關于會籍,規定班輪公會所服務的國家航運公司有優先入會權利;(3)關于貨載承運份額方面,規定航線兩端的國家航運公司對兩國家的外貿貨物有對等承運權,而第三國航運公司有權承運其20%,亦即4∶4∶2的貨載份額比例;(4)有關國家當局有權取得公會的報告和參加公會與托運人組織間的協商;(5)全面提高運費率的間隔不少于10個月。公約還貫徹了發展中國家的航運公司在公會內享有平等權利。本公約與美國傳統的公會政策是背道而馳的,因此采取了不參加公會的方針。但美國船公司希望不會遭到不利而自1982年6月以后,曾幾次與海運咨詢小組(CSG)進行了協商。